公用財產-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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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公布修正日期:(1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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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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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本手冊用詞,定義如下:(一)財產管理:指辦理國有公用財產增置、產籍登記、經管、養護、減 損、報告及檢核等事項。(二)財產管理單位: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單位。
(三)財產管理人員: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之人員。
(四)主管人員:指本機關主管使用單位之人員。
(五)財產保管人員:指本機關保管財產之人員。第 3 點財產管理工作,除車輛、宿舍、珍貴動產、不動產及國境外財產之管理,應分別依車輛管理手冊、宿舍管理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及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外,依本手冊之規定。第 4 點國有公用財產應由各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撥用取得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廢止撥用。
(二)非撥用取得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2章 財產之增置-
第 11 點各機關財產增置之方式如下:
(一)採購:以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者。
(二)撥入:由其他機關有償或無償撥交本機關者。
(三)孳生:指動物之繁殖者。(四)其他:如接管、沒收、徵收、接受捐贈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者。依前項第一款取得者,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財產增置後,應填具財產增加單,辦理財產產籍之登記。第 12 點各機關於國內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附有負擔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並指定主管機關後,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二)無附有負擔者:逕以各接受捐贈機關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第 13 點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支出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
以採購卡購置之財產,於財產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審核,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轉帳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主(會)計單位於實際核付公款時,應將支出傳票號數交由財產管理單位加註於財產卡備註欄。第3章 財產產籍之登記-
第 20 點各機關應依國產法第二十一條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產籍要點)規定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明細分類帳及相關簿冊。
財產因新增或異動,應分別填造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或財產減損單作為登記憑證,辦理產籍登記;其登記憑證格式、處理流程、財產價值之登記等有關產籍管理事項,依產籍要點規定辦理。
第4章 財產之經管-
第 25 點各機關取得財產後,應按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但依財產特性或管理需要,得選定適當處黏訂。
(二)標籤式樣如附件一,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設欄項。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第 26 點取得國有土地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房屋坐落之土地,如符合土地合併登記要件,且財產性質及取得方式相同,為便於管理,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登記。
第 28 點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購置之房屋,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時亦同。(二)購置私有房屋,如該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者,經辦人應向賣主索取建築使用執照。(三)購置房屋,如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應依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第 29 點新建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備文檢具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包括位置圖)及設計圖各三份,向當地工務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可動工營建。(二)建築工程完竣後,向當地主管工程機關,請領房屋使用執照。(三)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第 31 點辦理購置土地、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購置土地、房屋,均應事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設定登記或其他糾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瞭解其使用限制。(二)購置土地,應注意有無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規定。(三)購置土地、房屋,辦理移轉產權變更登記時,所需之文件,均應於買賣成交前取齊,並核對完妥,以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發生困難。第38 點財產提供使用,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訂立契約,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均應載明於契約之內。(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清單點交。(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第 41 點各機關之財產,應每年度訂定盤點實施計畫,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依下列方式至少盤點一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前項盤點實施計畫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第 42 點財產經盤點或抽查後,應於當年度作成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二)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四)財產被占用者,應依規定要求返還及追究占用者之責任。不動產被占用者,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前項盤點結果統計表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第5章 財產之養護-
第 44 點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檢查: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但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四)實施保養狀況檢查時,應周密詳盡。檢查後,檢查人員應填具財產檢查單(格式如附件二)報請核閱。第 46 點財產之修理分下列各種:
(一)緊急修理:1、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傾斜、倒塌或嚴重滲漏者。(二)普通修理:
2、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結構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者。3、儀器、器材及其他重要設備遭受損壞,影響業務進行者。1、房屋及其固定設備破漏,牆壁門窗損壞者。
2、家具什物損壞,尚堪使用者。
3、器具及其他財產損壞或發生故障者。第 47 點火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滅火機、滅火彈之安置地點及其時效。
(二)自來水龍頭、消防栓、帆布水管、蓄水池等設置地點。
(三)防火水桶、砂桶,及能盛水之器皿放置處所。
(四)消防隊地點及電話號碼。(五)柴、炭、煤油、汽油、化學藥品及紙張等危險易燃物品,應專設處所隔離儲藏,並注意電線電路之檢查。(六)火警發生時,應立即以電話報告消防隊,一面發出警報,並利用滅火設備先行搶救。第 48 點風災、水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颱風警報發布後,應注意其發展,預為處置。
(二)房屋之門窗,應予關閉。
(三)門窗損壞,無法關閉或關閉不緊者,應予釘固。(四)樑柱損壞,榫頭脫落,致房屋發生傾斜者,應予釘牢並加抵柱。(五)下水道堵塞者,應予疏通。(六)可移動之財產,易受颱風損毀者,應儘可能移存室內或其他安全處所。(七)廚房內餘存火種,應予熄滅;電源應及時關閉。第 49 點空襲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留置機關或廠場之財產,其非經常使用或係備用性者,儘可能預先疏散郊區。(二)日常應用貴重機件儀器等,空襲時應由管理人員,儘可能隨身攜入防空洞及其他可資掩護地方。(三)空襲頻繁時,在夜間、假日及非辦公時間內,貴重器物宜放置防空安全處所。第 57 點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法究辦:
(一)盜賣國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出借者。
(四)侵占國有財產者。第6章 財產之減損-
第 60 點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六)其他:依法院判決或其他法令規定減損者。
財產減損奉核定後,應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第 61 點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財政部;屬撥用取得者,應先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再依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程序完成後,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65 點各機關財產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三)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權責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
(四)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國有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報廢時,應檢具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 66 點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得評估依下列方式處理,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 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管理機關所屬員工)。
(四)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前項第一款變賣及估價作業,由財政部定之。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7章 財產報告-
第8章 財產管理之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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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點各機關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一次,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財產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負檢核之責任,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
前項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附件一 財產標籤式樣.doc
- 附件二財產檢查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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