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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 第 4 點

    國有公用財產應由各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撥用取得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廢止撥用。
    (二)非撥用取得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