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Facebook Line Twitter

首頁行政規則條列式行政規則 >  條文內容   

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 第 66 點

    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得評估依下列方式處理,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 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管理機關所屬員工)。
    (四)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前項第一款變賣及估價作業,由財政部定之。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