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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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公布修正日期:(10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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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財產之經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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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點各機關取得財產後,應按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但依財產特性或管理需要,得選定適當處黏訂。
(二)標籤式樣如附件一,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設欄項。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第 26 點取得國有土地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房屋坐落之土地,如符合土地合併登記要件,且財產性質及取得方式相同,為便於管理,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登記。
第 28 點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購置之房屋,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時亦同。(二)購置私有房屋,如該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者,經辦人應向賣主索取建築使用執照。(三)購置房屋,如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應依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第 29 點新建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備文檢具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包括位置圖)及設計圖各三份,向當地工務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可動工營建。(二)建築工程完竣後,向當地主管工程機關,請領房屋使用執照。(三)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第 31 點辦理購置土地、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購置土地、房屋,均應事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設定登記或其他糾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瞭解其使用限制。(二)購置土地,應注意有無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規定。(三)購置土地、房屋,辦理移轉產權變更登記時,所需之文件,均應於買賣成交前取齊,並核對完妥,以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發生困難。第38 點財產提供使用,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訂立契約,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均應載明於契約之內。(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清單點交。(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第 41 點各機關之財產,應每年度訂定盤點實施計畫,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依下列方式至少盤點一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前項盤點實施計畫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第 42 點財產經盤點或抽查後,應於當年度作成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二)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四)財產被占用者,應依規定要求返還及追究占用者之責任。不動產被占用者,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前項盤點結果統計表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 附件一 財產標籤式樣.doc
- 附件二財產檢查單.doc
- 附件三財產請修單.doc
- 附件一 財產標籤式樣.pdf
- 附件二財產檢查單.pdf
- 附件三財產請修單.pdf
- 附件一 財產標籤式樣.odt
- 附件二財產檢查單.odt
- 附件三財產請修單.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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