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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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公布修正日期:(10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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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財產之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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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點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六)其他:依法院判決或其他法令規定減損者。
財產減損奉核定後,應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第 61 點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財政部;屬撥用取得者,應先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再依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程序完成後,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65 點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三)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第 66 點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得評估依下列方式處理,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 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管理機關所屬員工)。
(四)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前項第一款變賣及估價作業,由財政部定之。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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