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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9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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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98-12-31)
第 1 點
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以下簡稱本條)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需要,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第 2 點
本條規定之不動產讓售案件,由本局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執行之。
第 3 點
得依本條規定讓售之標的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br />(一)抵稅不動產。 <br />(二)公共設施用地。 <br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br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br />前項第(二)款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br />(一)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地。 <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執行機關同意保留者。 </div>
第 4 點
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 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 (一)浴廁。 (二)晒場。 (三)庭院。 (四)畜禽舍。 (五)廚房。 (六)倉庫。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第 5 點
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div>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br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規定:</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div> </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2、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div></div>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div></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2、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div> </div>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之間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之。 <br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經戶長同意外,應以戶長為申購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並檢具協議書共同申購,協議不成,不予讓售。
第 6 點
本條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即土地所屬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後,依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 前項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由執行機關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但經民眾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獲公文書答復者,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土地現值之時間,與該地區實施平均地權之時間相符者,均得採用。 地政機關查復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單價以坪為單位者,折算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每坪單價乘以0.3025。單價小數點一位以下捨去;總價元以下捨去。
第 7 點
依本條申請讓售案件,按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收件登簿。 (二)初審。 (三)勘查、分割。 (四)複審。 (五)計估讓售價格。 (六)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或欠租及價款。 (七)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結案。
第 8 點
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br />(一)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定之)。<br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br /><div style='margin-left: -0em; text-indent: --0em'>(四)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div> </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div> </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div> </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div></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div></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div></div>(五)地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1、已登記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謄本。</div> </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2、未登記建物: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div></div>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六)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房屋者,以在該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div> (七)其他證明文件:<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1、申請人主張就分管使用範圍分割讓售者,應檢附分管使用範圍協議書及附圖。 </div></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2、已有租賃關係者,應檢附租約影印本。</div> </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3、申請人為實際分戶使用人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已取得私有主體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div><div style='margin-left: 6em; text-indent: -3em'>(1)已登記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謄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6em; text-indent: -3em'>(2)未登記建物(以下證件任繳一種):</div><div style='margin-left: 8em; text-indent: -2em'>A、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8em; text-indent: -2em'>B、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div><div style='margin-left: 8em; text-indent: -2em'>C、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所有權證明影印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8em; text-indent: -2em'>D、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印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8em; text-indent: -2em'>E、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2em'>4、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結果,應檢附之證明文件。</div>
第 9 點
執行機關受理依本條申請之讓售案件,應設置專簿登記管制,受理收件後掣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1、本收據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已收件,並非執行機關同意讓售之承諾。2、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之用。」。
第 10 點
依本條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案件,其私有主體建物為共有者,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申購持分共同申購。如申購人主張就各自分管使用範圍分割讓售者,應共同檢附分管使用範圍協議書及附圖,但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不得主張分管使用。 符合讓售規定之範圍如為一宗土地之部分,應按核准範圍分割後辦理讓售;其須變更編定始得分割或移轉者,應先變更後為之。
第 11 點
依本條規定讓售之不動產,其售價之計估方式如下: <br />(一)土地: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1、每一申購人(含主體建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獲准讓售面積(含持分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超過部分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讓售當時之市價計估。但私有主體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可分者,其獲准讓售之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div> </div>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2、核准讓售有二筆以上之土地且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適用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或按市價計估部分,以對申請人最有利方式為之。</div> </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3、同一使用範圍分次申購者,以原申購人為限,各申購人得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div></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4、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獲准讓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該實際分戶使用人原得適用之面積。倘該繼承人亦為第1目之申購人者,該申購人獲准讓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 </div></div> (二)房屋: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計估。
第 12 點
執行機關審查符合讓售規定者,於完成計價後通知申購人限期於三十日內繳清價款及使用補償金或欠租。 前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計收至繳款日前一月底止;使用補償金之收取年限為五年。超過五年部分,屬已判決確定、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予追收,不受最長五年之限制,其訴訟費用應一併追收。
第 13 點
申請讓售案件,執行機關依相關證件及勘查資料審查後,如須申請人補正者,應視補正內容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至三十日內補正。 <br />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br />(一)申請讓售之標的非屬本局管理者。 <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申請讓售之標的屬第三點所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之不動產。 </div>(三)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br />(四)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者。 <br />(五)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br />(六)逾期未繳付售價、使用補償金或欠租者。 <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七)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主管機關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分割或變更編定者。 </div>
第 14 點
依本條申請讓售者,不以有租賃關係為限。
第 15 點
本條施行期間至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但於該期間內受理尚未辦結之案件,仍依原規定處理至結案。
第 16 點
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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