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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 第 5 點

    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2、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二)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
    2、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之間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經戶長同意外,應以戶長為申購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並檢具協議書共同申購,協議不成,不予讓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