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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1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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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108-03-27)
玖、換約
第39點
接管他機關移交、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耕地,放租機關應於接管後,通知承租人限期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原租約,依原租約內容(含租金、租期等)換訂本署租約,該通知之期限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但接管時所餘租期未滿三個月者,不在此限,並得比照第四十九點規定辦理。<br />放租機關依前項辦理換訂本署租約之案件時,應逐一審視其原租約約定是否有特別約定事項,或與本署制式租約內容不合處,並將該特別約定事項轉加註於本署租約或依原租約約定修正本署租約約定。
第40點
國有耕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依該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放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於六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逾期未辦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br />前項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辦理:<br />(一)身分證明文件。<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最近五年繳租證明。但放租機關已有繳租資料者,免予檢附。</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由繼承人申請者,另檢附第四十四點規定繼承換約應備之文件。</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四)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div>申租案件經放租機關審查無誤後,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通知承租人繳清申請當月底前五年欠繳之租金後訂定租約,該租約以申請訂定書面契約之次月一日為租期起日。
第41點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br />(一)原租約。<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原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div>(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br />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符合放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br />第一項之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得由部分新承租人為代表(以下稱代表承租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下列事項後,以全體新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代表承租人確為現使用人,且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div>(二)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br />
第42點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屬放租機關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放租,或曾依前開規定辦理放租嗣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新辦理出租,租賃關係存續中且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於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換約承租,並應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br />(一)原租約。<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div>(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五)新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div>前項以外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且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於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得由第三人換約承租,並應於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br />(一)原承租人及新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br />(二)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br />前二項新承租人如為自然人,於申請換約時應滿十六歲。<br />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承租人名義,未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者,由放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訂立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當月租金額二倍違約金並會同新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br />承租人逾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由放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新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br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br />第一項、第二項之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續租者,依前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43點
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時,其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原訂租約無效;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44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br />(一)原租約。<br />(二)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br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br />(四)繼承系統表。<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檢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div>(六)繼承人現在自任耕作之切結書。<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七)繼承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div>(八)分割遺產者,須檢附分割協議書。<br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繼承人於申請換約時應滿十六歲。<br />第一項第四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租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br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共同繼承,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得由部分繼承人為代表,依第四十一點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換約續租。
第45點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繼承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限申請繼承換約者,由放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br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第46點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或繼承人未依第四十二點及第四十四點規定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或繼承換約,經放租機關終止租約者,於租賃耕地未收回前,新申租人如為原承租人或其受贈人、繼承人或二親等內親屬之買受人,向新申租人追收逾期違約金;新申租人非屬上述身分,應向原承租人追收之。
第47點
租期屆滿時,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耕地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br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續租時,除依本辦法或法令另有規定不再續租者外,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放租機關申請續租換約;必要時,放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換約。
第48點
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br />(一)原租約(驗畢後得發還)。<br />(二)身分證明文件。<br />(三)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br />(四)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br />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前項規定申請續租換約者,得由部分承租人為代表,依第四十一點第三項規定辦理,以全體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續租。<br />放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當月底止之租金及分期款。
第49點
接管他機關移交、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耕地,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如移交時之原租約無反對續租換約之約定,且出租耕地無第二十八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放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檢附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並依第三十九點第二項規定換訂本署租約。
第50點
放租機關受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換約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br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依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div>第一項換約案件屬繼承及續租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前開免辦勘查案件換約時,放租機關應於租約特約事項加註:「本案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違反法令及租約約定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或認定租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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