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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 第39點

    接管他機關移交、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耕地,放租機關應於接管後,通知承租人限期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原租約,依原租約內容(含租金、租期等)換訂本署租約,該通知之期限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但接管時所餘租期未滿三個月者,不在此限,並得比照第四十九點規定辦理。
    放租機關依前項辦理換訂本署租約之案件時,應逐一審視其原租約約定是否有特別約定事項,或與本署制式租約內容不合處,並將該特別約定事項轉加註於本署租約或依原租約約定修正本署租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