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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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點
接管他機關移交、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耕地,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如移交時之原租約無反對續租換約之約定,且出租耕地無第二十八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放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檢附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並依第三十九點第二項規定換訂本署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