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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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1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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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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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3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068100號函,本點第1項第5款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110年3月3日修正條文不合部分之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百分之四。
(五)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一。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方式出租之不動產,承租人依第四十一點第二項規定申請續租時,其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租金額高於前項租金計收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低於該基準者,改按前項規定計收。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承租人申請續租時,其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其租金率者,從其規定計收。
(二)前款以外情形,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高於第一項租金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其餘改按第一項租金基準計收。
第56點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基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告:由本署於本署網站或報紙公告。
(二)通知:由出租機關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三)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應加敘調整後租金金額。
第57點出租不動產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國有基地1、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租金:(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基地建築房屋自住者。(2)國軍退除役官兵承租國有基地建築住宅,承租土地面積在「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第六條規定範圍內。2、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2)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3)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4)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5)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3、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2)為古蹟使用者。(3)經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4)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5)出租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其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面積以單一承租人為計算單位)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二)國有房屋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房屋自住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收。2、國有房屋為古蹟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承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第58點出租不動產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出租機關辦理減免租金之計收基準及實施方式如下:
(一)基地1、免租基準及期間: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各目規定之災害,致地上房屋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自受災之當月起至修、新建完成之當月底止,租金全免。2、認定方式:(1)前目修、新建完成時間,由承租人切結具報,如有虛偽或延宕,應負法律責任,並加計逾期繳納之違約金追收之。(2)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以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或現場勘查認定之。但受災地區範圍明確,得逕依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主動查辦,並免逐案勘查。(3)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於現場勘查時房屋已修復,致無法認定房屋原損毀原因、毀損情形及減免租金之期間者,得以災害防救機關所提供之資料、現場照片或村、里長證明文件認定之。3、欠租處理:受災前積欠之租金,於免租期間免予累計加收違約金。(二)養地、農作地、林地(乙式)、畜牧地、養殖地:1、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2、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比照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三)房屋(房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或滅失時,應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房地),租金計收至終止租約之前一個月底止,無須辦理租金減免。(四)造林地、林地(甲式):因非屬定期收取租金,無須辦理租金減免。第60點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第61點出租機關應按承租戶及其租約類別,建立應收租金資料,並視實際情況依下列收租方式辦理:
(一)臨櫃繳納:承租人到出租機關繳納。(二)郵政劃撥:由出租機關於當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以下簡稱郵政公司)設立帳戶,由承租人劃撥繳納。(三)轉帳代繳: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授權於本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自動扣繳。(四)委由金融機構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業者代收。出租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第62點收租單位收取租金時,應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以下簡稱聯單),第一聯為收據聯、第二聯為報核聯、第三聯為存根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臨櫃繳納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辦主計人員印模,使用時由收租單位依據租金資料填製及蓋章後,抽存第三聯,其餘二聯交由繳款人持向出納人員繳交,出納人員收款後,加蓋收款單位印戳,及經收人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附報表處理。(二)郵政劃撥者,收租單位於收到郵政公司日結單及劃撥通知單後,應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主計單位。(三)委由金融機構辦理租金自動扣款者,於收到代扣款資料後,應按戶登帳,並填製聯單及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主計單位。(四)委由金融機構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業者代收者,其辦理方式另行訂定。出租機關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者,聯單預先印有機關首長與主辦主計人員印模,使用前由收租單位根據租金資料填製聯單,交由收租人員持赴現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租人員收款後,加蓋收款單位印戳及收租人員印章(未經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其餘二聯攜回,連同所收租金辦理解繳作業。
租金係以支票繳交者,應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即期支票為之,並於聯單上加蓋「本收據俟支票兌付後生效」戳記,其以遠期支票預繳租金者,其到期日不得逾租金應繳日期,收租單位並應填製「保管遠期支票清單」三聯後併交出納人員保管,到期兌現後再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辦理收款事宜。第63點出租機關當日所收租金,應於當日或次日依規定解繳國庫。
以郵政劃撥、委由金融機構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業者代收或轉帳代繳方式收取之租金,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期限,依規定解繳國庫。
遇有溢繳租金時,予以退還或抵繳未到期之租金。但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金,一律退還。第64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7月1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6540號函,本點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之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收租單位應逐日編製日結單核對帳目,並逐日列印繳款書稽核表連同繳款書及聯單報核聯送主計單位查核。第65點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戶,出租機關得依下列程序催收:(一)催告限期繳納:以公文或繳款通知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片等方式為之,並得再以雙掛號函件催告。(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欠繳之租金,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第一項承租人欠繳租金之遲延利息,依下列方式計收:(一)承租人欠繳租金,在出租機關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給付租金前,承租人已一次繳清或辦理分期繳納者,得免計收遲延利息。(二)承租人欠繳之租金及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已確認出租機關金錢債權存在:1、承租人於出租機關限繳期限前一次繳清欠租金者,遲延利息計收至清償日止。2、承租人無法一次繳清欠租金,於繳納期限前申請分期繳納者,視為承租人有清償欠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其遲延利息計收至申請分期付款之日止,並由承租人承諾如未依約定方式繳納,應依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名義,補繳分期付款申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第66點出租機關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於前一年度孳息收入完成出納收款後即繕製欠租清冊,並於每年二月底前擬定催收計畫各一式二份,一份列管催收;一份報本署備查。
欠租金之收繳,依權責發生數歸解欠租年度。
第一項欠租清冊所列欠租金,如有因法人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帳載錯誤等情形者,出租機關應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及敘明原因,逐案或於每年七月底前彙整分別列冊報本署辦理註銷欠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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