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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55點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百分之四。

    (五)造林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比照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但出租管理辦法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造林地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砍伐林木、竹林者,其造林地租金得由承租人選擇依租約約定或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方式出租之不動產,承租人依第四十一點第二項規定申請續租時,其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租金額高於前項租金計收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低於該基準者,改按前項規定計收。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承租人申請續租時,其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其租金率者,從其規定計收。

    (二)前款以外情形,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高於第一項租金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其餘改按第一項租金基準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