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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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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公布修正日期:(89-08-30)
第 1 點
為配合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
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簡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處理。<br />本要點所稱水利主管機關,係指水利法第四條規定之各級機關。
第 3 點
依本要點辦理水權登記需用之國有土地,以本局管理之非公用土地為限。
第 4 點
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本要點辦理。
第 5 點
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應備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辦理機關申請:<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申請書。</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申請範圍(引水地點、安設管線)之國有土地位置圖、清冊及筆數、面積統計表。</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四﹞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div>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面積,按下列方式計算:其寬度在五十公分以下者,以五十公分計;寬度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依實際申請寬度計。<br />申請案應附書件不齊全者,辦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予退回。
第 6 點
同一地域有二人以上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以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辦理機關申請在先者優先。同日申請者,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優先順序,協議不成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7 點
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辦理機關須辦理現場勘查,並經審查相關書件齊備,除另有保留公用、他人承租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外,辦理機關得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以下簡稱同意申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但僅申請安設管線之案件,得免予核發該證明書。<br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准展期,逾期證明書作廢。
第 8 點
同意申請證明書,除供申請人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之用,及供申請人就同意申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進行探查、勘測外,申請人對該土地不得進行鑽採及主張其他權利。
第 9 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申請證明書:<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登記。</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有公用需用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申請人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者。</div>前項第三款情事,辦理機關以實際受損害程度,依法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金;其受損害程度,得委請專業技師核估認證,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br />辦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註銷同意申請證明書時,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補償。
第 10 點
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水權後,水權人應檢具該水權狀,向辦理機關申請核發「水權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書」(以下簡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第 11 點
水權人於繳清當年期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並經由辦理機關核發使用同意書後,始得使用土地。
第 12 點
使用同意書所訂同意使用期間,不得逾水權核准年限。期限屆滿時,同意使用即行終止。
第 13 點
水權期限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水權人應於獲准後一個月內,檢具該核准文件向辦理機關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之期限。其有效期間仍不得逾水權核准展限之年限。
第 14 點
水權人使用土地應支付償金及使用保證金。<br />償金核計方式,以引水地點、安設管線分別按使用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二核計,由辦理機關逐年核收。使用保證金以第一年期償金乘以同意使用年期核計。<br />水權人即為土地承租人時,其引水地點、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應付費用,依下列方式辦理:<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引水及管線設施為原租約容許使用者,免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引水設施非為原租約容許使用,其使用範圍應依前項標準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並更正原租約。</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引水及管線設施位於甲式林地租約土地者,應按前項標準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但免更正租約。</div>
第 15 點
同意使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辦理機關得終止使用同意書:<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有收回必要時。</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因公務或公共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水權人申請終止使用時。 </div>
第 16 點
水權人應遵守下列事項:<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水權人使用土地有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前段所列情況之一時,水權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不得變更用途。</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不得擅自砍伐地上林木。</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四﹞不得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五﹞應按期繳納償金。</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六﹞不得違反其他法令規定。</div>水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辦理機關得隨時撤銷使用同意書,停止其使用。
第 17 點
水權人於同意使用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使用,或撤銷使用時,應完成土地之復整,騰空交還辦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br />水權人完成土地復整後騰空交還土地者,辦理機關應無息退還其使用保證金及未到期之償金。<br />水權人未完成土地復整者,其使用保證金及未到期部分之償金,充作土地復整之用,多退少補。
第 18 點
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移轉、變更、停止或撤銷時,應通知辦理機關,俾配合辦理。
第 19 點
申請臨時用水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時,準用本要點。其有關書件同附件一、二,但其相關名稱應更改為臨時用水、臨時用水人、臨時用水執照。
第 20 點
僅申請安設管線者,應檢附水權狀提出申請,其處理方式準用本要點辦理。<br />附件一、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PDF檔案)。<br />附件二、水權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書(PDF檔案)。<br />附件三、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作業流程圖(PDF檔案)。<br />
附件一、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doc
附件一、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pdf
附件一、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odt
附件二、水權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書.doc
附件二、水權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書.pdf
附件二、水權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書.odt
附件三、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作業流程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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