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修正日期: 89-08-30
管理處分-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
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公布修正日期:(89-08-30)
-
第 5 點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應備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辦理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範圍(引水地點、安設管線)之國有土地位置圖、清冊及筆數、面積統計表。﹝四﹞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面積,按下列方式計算:其寬度在五十公分以下者,以五十公分計;寬度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依實際申請寬度計。
申請案應附書件不齊全者,辦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予退回。第 7 點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辦理機關須辦理現場勘查,並經審查相關書件齊備,除另有保留公用、他人承租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外,辦理機關得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以下簡稱同意申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但僅申請安設管線之案件,得免予核發該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准展期,逾期證明書作廢。第 9 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申請證明書:﹝一﹞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登記。﹝二﹞有公用需用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三﹞申請人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者。前項第三款情事,辦理機關以實際受損害程度,依法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金;其受損害程度,得委請專業技師核估認證,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辦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註銷同意申請證明書時,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補償。第 14 點水權人使用土地應支付償金及使用保證金。
償金核計方式,以引水地點、安設管線分別按使用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二核計,由辦理機關逐年核收。使用保證金以第一年期償金乘以同意使用年期核計。
水權人即為土地承租人時,其引水地點、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應付費用,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引水及管線設施為原租約容許使用者,免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二﹞引水設施非為原租約容許使用,其使用範圍應依前項標準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並更正原租約。﹝三﹞引水及管線設施位於甲式林地租約土地者,應按前項標準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但免更正租約。第 16 點水權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水權人使用土地有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前段所列情況之一時,水權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二﹞不得變更用途。﹝三﹞不得擅自砍伐地上林木。﹝四﹞不得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五﹞應按期繳納償金。﹝六﹞不得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水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辦理機關得隨時撤銷使用同意書,停止其使用。第 17 點水權人於同意使用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使用,或撤銷使用時,應完成土地之復整,騰空交還辦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水權人完成土地復整後騰空交還土地者,辦理機關應無息退還其使用保證金及未到期之償金。
水權人未完成土地復整者,其使用保證金及未到期部分之償金,充作土地復整之用,多退少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