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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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1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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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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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點出租機關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租人檢附文件審查申租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通知申租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時,一併補正。(二)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註銷,退還原申請書檢附證件。(三)審查結果符合出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第二十九點規定通知申租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第19點 -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4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3691號函,本點第1項第5款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註銷:(一)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出租者。(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及前款規定應不予出租之情形者。但其得予讓售法源同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情形,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從來合法之使用者,不受特定水土保持區不予出租限制。(三)位於河川區域內者。(四)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者。(五)位於行政院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A類策略分區及依法劃定公告之特定區域,且非屬行政院核定例外得辦理出租情形者。(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者)申租不動產者,免依各條第一項查對用地類別及辦理查註,除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即予辦理出租。第20點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註銷:
(一)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四)出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並經權責機關核定。第22點申租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檢附國有土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張貼出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公告始日不計入,自次日起算三十日,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
前項證明書有人異議時,應請異議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出租機關洽證明人澄明,經證明人澄明其證明內容確屬無誤,或異議人無法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即據以採認該證明書。第23點國私共有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經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約明,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
前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與共有人協議分管,得逕依國有持分辦理出租: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共有。(二)土地全筆原屬國有,部分持分經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承購後形成國私共有土地,其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依第十四點第三款或第四款單獨申租。第24點國有與地方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除抵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辦理外,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於未經共有物分割或協議分管前,出租機關得委託地方持分之管理機關或受託併同地方持分一併辦理出租。經協議分管者,出租機關得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出租。
國有房屋坐落基地屬其他公有土地,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出租機關得依前項方式委託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一併辦理出租。第25點國有不動產出租面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為依下列原則計算之面積:(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者,為原出租範圍。(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者,為實際使用範圍。(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為得予讓售範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但無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實際需用範圍。前項出租範圍,如為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築改良物)之部分者,於地籍分割前,得以約計面積出租。
前項以約計面積出租者,應於租約內附勘查圖或使用現況略圖。但原租約或原租案均未有勘查圖或使用現況略圖者,於換約續租時,得予免附。第26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二)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就其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時,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第27點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得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約明,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第28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5月2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940004440號函,本點第2項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無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本署,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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