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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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點
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註銷:
(一)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出租者。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及前款規定應不予出租之情形者。但其得予讓售法源同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情形,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從來合法之使用者,不受特定水土保持區不予出租限制。
(三)位於河川區域內者。
(四)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者。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者,及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養殖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申租不動產者,免依各條第一項查對用地類別及辦理查註,除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即予辦理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