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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19點 -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4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3691號函,本點第1項第5款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註銷:

    (一)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出租者。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及前款規定應不予出租之情形者。但其得予讓售法源同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情形,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從來合法之使用者,不受特定水土保持區不予出租限制。
    (三)位於河川區域內者。
    (四)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者。
    (五)位於行政院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範圍內屬第一類、第二A類策略分區及依法劃定公告之特定區域,且非屬行政院核定例外得辦理出租情形者。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者)申租不動產者,免依各條第一項查對用地類別及辦理查註,除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即予辦理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