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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23點

    國私共有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經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約明,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
    前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與共有人協議分管,得逕依國有持分辦理出租: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共有。

    (二)土地全筆原屬國有,部分持分經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承購後形成國私共有土地,其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依第十四點第三款或第四款單獨申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