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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28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5月2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940004440號函,本點第2項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無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本署,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