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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28點

    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無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但屬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四款、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申租不動產,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主管機關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之審查意見表核定使用期限較第一項規定租約期限短者,租期屆滿日依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使用期限訂定。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本署,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