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28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5月2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940004440號函,本點第2項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無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本署,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