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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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點
國有與地方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除抵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辦理外,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於未經共有物分割或協議分管前,出租機關得委託地方持分之管理機關或受託併同地方持分一併辦理出租。經協議分管者,出租機關得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出租。
國有房屋坐落基地屬其他公有土地,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出租機關得依前項方式委託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一併辦理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