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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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1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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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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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點申租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租者:(一)申租人為自然人:申租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應滿十六歲。如屬繼受取得,申租人應檢附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繼受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或讓與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滿十六歲與申租人於申請時已滿十六歲之相關證明文件。(二)申租人為農業企業法人或農業生產合作社:申租人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立或成立。但屬繼受取得者,不在此限。申租人如為自然人,於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租時應滿十六歲。
第23點申租人以國有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或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放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審查:(一)行為能力之審查:依政府機關出具載有出生日期之文件及相關記事,審查證明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有行為能力。(二)資格之審查:1.土地所在地村(里)長: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之村(里)長,依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2.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3.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承租權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但毗鄰土地係向放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賃契約影本。4.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放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非該日以後繼受使用關係之現承租人,其承租毗鄰土地為放租機關(不含其他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不含標租)之國有土地,依租賃契約影本(由放租機關調借現承租人租案,影印併案存檔)、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第24點申租人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租,其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農業經營之認定,由放租機關邀集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現場會勘,依個案事實狀況據以認定其使用情形確符合「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及「從事該等事業經營」三項要件。第25點國有耕地放租目的係供農作、畜牧使用,放租機關辦理放租時,倘經查地上使用情形(含設施種類、項目、細目、面積、高度等)不符合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不予辦理耕地放租。第26點放租機關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租人檢附文件審查申租案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通知申租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時,一併補正。(二)有第二十七點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註銷,退還原申請書檢附證件。(三)審查結果符合放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第三十七點規定通知申租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第27點申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檢附證件:(一)依前點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二)不屬放租機關管理之耕地。
(三)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耕地。
(四)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
(六)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繳清或未經放租機關同意分期繳付。
(七)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
(八)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第28點申租國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申租案件依前點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註銷:
(一)行政院、財政部或本署核示用途、計畫或處理方式。
(二)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四)放租機關有開發、使用或標售、讓售等處分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並經權責機關核定。第29點申租國有耕地之產籍有申撥註記或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註記者,處理方式如下:(一)有申撥註記,未完成核撥者:放租機關應查明申撥案件最新辦理情形,並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函詢申撥機關,經申撥機關明確查復需撥用者,依第二十七點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件。(二)有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註記者:除基於租賃關係之申請案件外,不予受理,俟本署表示不同意提供增劃編意見予原住民族委員會後,始受理續處。第30點申租國有耕地遇有需用機關請求保留公用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需用機關尚未確定計畫範圍或撥用時間者,續予核辦申租案件。但屬第八點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者,申租案件依第二十七點第三款規定註銷。(二)需用機關已確定計畫範圍及撥用時間者,申租案件依第二十七點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註銷。第31點申租國有耕地案件,於放租機關通知申租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及屬抵繳稅款之耕地有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其他為相同標的之租、購案件競合時,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前項先審辦之申購案件,於申購人繳價完畢,依第二十七點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件,及將註銷理由函復申租人。第32點國有耕地放租之期限為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耕地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件之次月一日。(二)申租時無使用該耕地之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三)租期屆滿日,由放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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