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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 第23點

    申租人以國有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或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放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審查:

    (一)行為能力之審查:依政府機關出具載有出生日期之文件及相關記事,審查證明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有行為能力。
    (二)資格之審查:
    1.土地所在地村(里)長: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之村(里)長,依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
    2.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
    3.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承租權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但毗鄰土地係向放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賃契約影本。
    4.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放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非該日以後繼受使用關係之現承租人,其承租毗鄰土地為放租機關(不含其他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不含標租)之國有土地,依租賃契約影本(由放租機關調借現承租人租案,影印併案存檔)、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