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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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處理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1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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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點
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指位於海岸地區、濕地、埤塘、山區、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或有生態保護必要地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二)環境保護團體(以下簡稱環保團體):指環境部核准成立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成立以環境保護、生態保育為成立宗旨之社團法人。
第4點執行機關應掌握轄內國有非公用不宜開發利用之邊際土地資訊,定期篩選無處分、利用計畫之土地清冊(以下簡稱土地清冊)提供環保團體;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者,得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環保團體有意願認養土地清冊以外之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亦得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屬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或有生態保護必要地區,應一併檢附主管機關認定文件,但執行機關已取得該認定文件者,得免予檢附,並由執行機關列印併案存檔。
第6點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之期限最長為六年。環保團體擬具認養計畫書提送執行機關,經執行機關確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報請主辦機關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議。
環保團體申請認養標的屬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屬環境敏感或有生態保護必要地區,或同一標的有其他申請案件者,前項審查會議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同一標的倘有二件以上申請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應於召開第一項審查會議時一併評比,並依評比結果處理。
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人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報經主辦機關備查。
已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期限屆滿前,認養人申請擴大認養鄰近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並依前項規定提送異動後之計畫書,經執行機關審認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不變,報經主辦機關備查後,得同意變更認養契約標的,免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期限屆滿,環保團體仍有意願持續維護管理,得再重新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由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程序辦理。但依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經評審二次(含)以上績效優良之環保團體,經執行機關審查所檢附認養計畫書已納入歷次評審意見者,得由執行機關同意辦理,免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第8點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環保團體得依其成立宗旨,於認養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理維護環境及辦理復育生態相關事宜。
(二)舉辦相關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活動。
(三)於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規定及無須執行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設置相關簡易設施。
環保團體為辦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申請設置臨時性建築物,於符合其認養目的及非營利使用前提下,執行機關得以公函同意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後設置。
第9點環保團體認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應協助巡管、製作巡管紀錄(格式如附件三)並定期通報執行機關土地現況。
(三)不得將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四)認養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於認養關係消滅後,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相關簡易設施或臨時性建築物,應與執行機關協調處理方式,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者,得不予騰空。
(五)認養期間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認養關係消滅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及第四款規定得不予騰空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
第10點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期間,有下列情形時,環保團體得請執行機關協助處理:
(一)發現遭棄置廢棄物或占用情形,儘速通報執行機關處理。
(二)倘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提供苗木、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得洽執行機關協助提出申請。
第11點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期間,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現場檢查,檢查結果應填具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環境保護認養案件檢查表(格式如附件四),倘需改善者,應一併填具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環境保護認養案件後續改善情形表(格式如附件五),交付認養人限期填復。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檢查辦理情形報主辦機關備查。
主辦機關原則每二年函請執行機關洽認養人提送認養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六),並邀集審查會議小組委員辦理績效評審作業,依評審結果擇優獎勵。
前項績效評審作業方式,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 附件一-認養計畫書
- 附件二-認養契約
- 附件三-巡管紀錄
- 附件四-認養案件檢查表
- 附件五-認養案件後續改善情形表
- 附件六-認養成果報告書
- 附件七-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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