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邊際土地提供認養促進環境保護案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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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點
環保團體認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應協助巡管、製作巡管紀錄(格式如附件三)並定期通報執行機關土地現況。
(三)不得將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四)認養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於認養關係消滅後,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相關簡易設施或臨時性建築物,應與執行機關協調處理方式,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者,得不予騰空。
(五)認養期間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認養關係消滅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及第四款規定得不予騰空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