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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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1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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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租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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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點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一)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二)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三)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農作(或畜牧、養殖、林業)設施,或申請部分土地過戶換約或部分養地變更承租人名義換約續租時地上農作(或畜牧、養殖、林業)設施之處理,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應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四)租賃物經列入重劃或都市更新範圍者:1、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或伐除,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3、重劃或都市更新期間不得新建、增建或改建基地上建築改良物。第44點
基地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違反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經出租機關終止租約者,於租賃基地未收回前,出租機關重新辦理出租時,依第三十六點第二項規定追收違約金。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審辦: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同一戶租約或依第五十三點規定併計毗鄰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層之方式辦理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倘承租基地上有樓層數不同之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租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
2、依前目申請建築之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除包括依前目計算承租總面積之土地外,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者,不予同意。
3、承租基地作下列各種使用,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1)公用事業。
(2)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之事業。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慈善或公益團體舉辦之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
(4)外交館舍或外僑學校。
(5)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事業。
4、承租人為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之公司,承租之基地係於民營化時未作價投資,且為其公司事業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5、接管原委託他機關代管之國有出租基地,原代管機關租約無禁止建築之約定,於經管期間已同意承租人增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尚未完成建築即移還本署接管並重新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適用讓售法源為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其他法律,且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出租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者:得予同意承租人修建。該共有土地屬未經協議分管者,出租機關於逕就國有持分部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告知承租人須另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符合該法律規定之租賃目的,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五)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租人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者,僅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六)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已辦理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清後,再予以同意。
(七)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土地,不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該範圍內土地經解除暫緩處分限制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就最初訂約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得同意核發,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國有出租土地,已換訂本署租約,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不得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之約定者,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前項規定辦理。
因天然災害致承租人所有建築改良物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增建、改建或新建,不受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署定之)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第46點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有房屋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但承租人自房屋滅失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出租機關並申請新建,且依第四十四點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建築之日起九個月內興工建築者,不在此限。第48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租賃物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出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約,承租人申請就第一次訂約前既有地上建物使用部分改訂國有基地租約,並切結就建物使用部分無條件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相關權利,經出租機關查明地上建物確於第一次訂約前即已存在,且出租當時未限期承租人回復養殖使用者,同意自立具切結書之次月一日起,就建物坐落土地範圍改訂國有基地租約及更正原承租養地面積,並自改訂之日起分別計收基地及養地租金。
前項改訂國有基地租約情形,屬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約內容涵意變更,非屬新申租案件,免依第十九點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出租情形查註。租期屆滿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比照第二十八點及第四十四點第四項規定辦理。第50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應申請終止租約,並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賃物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該物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出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第51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無效或終止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
(五)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七)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八)承租人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認應停止提供使用租賃物時。
(九)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
(十二)其他依本作業程序規定或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及造林地者,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前項各款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亦得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興建之農業(或畜牧、養殖、林業)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且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作(或畜牧、養殖)時。
(三)承租人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作畜牧設施使用時。
出租機關依第一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不參與權利分配者,以出租機關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承租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共同出租者,其租約之終止,應徵得其他共同出租人同意後為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無效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第52點承租人當年期租約因遺失或滅失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承租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承租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及補發原因。(二)出租機關補發時,應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租約註明「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補發」等字樣。第53點同一承租人有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外,得合併為一戶租約。
前項所稱類別係指租約類別及租約財產別;性質相同係指該等租約適用出租法源及適用法律規定均相同者。
第一項合併後租約之起訖日期,以申請合併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各原租約屆滿日較近屆期者為準。第54點共同承租人得按其協議分戶範圍辦理分戶換約。但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人承租一筆或多筆土地:承租人為最初訂約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而將租賃養地一部或全部辦理分戶換約予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現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二)數人共同承租一筆或數筆土地:共同承租人就其實際分養位置協議分管,經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協議分戶換約者,依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方式辦理,並免依該款第二目規定切結及於租約加註約定事項。
第一項分戶後各租約之起訖日期,以申請分戶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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