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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44點

    基地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違反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經出租機關終止租約者,於租賃基地未收回前,出租機關重新辦理出租時,依第三十六點第二項規定追收違約金。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審辦: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同一戶租約或依第五十三點規定併計毗鄰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層之方式辦理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倘承租基地上有樓層數不同之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租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

    2、依前目申請建築之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除包括依前目計算承租總面積之土地外,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者,不予同意。

    3、承租基地作下列各種使用,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1)公用事業。

    (2)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之事業。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慈善或公益團體舉辦之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

    (4)外交館舍或外僑學校。

    (5)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事業。

    4、承租人為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之公司,承租之基地係於民營化時未作價投資,且為其公司事業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5、接管原委託他機關代管之國有出租基地,原代管機關租約無禁止建築之約定,於經管期間已同意承租人增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尚未完成建築即移還本署接管並重新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適用讓售法源為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其他法律,且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出租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者:得予同意承租人修建。該共有土地屬未經協議分管者,出租機關於逕就國有持分部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告知承租人須另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符合該法律規定之租賃目的,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五)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租人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者,僅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六)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已辦理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清後,再予以同意。

    (七)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土地,不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該範圍內土地經解除暫緩處分限制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就最初訂約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得同意核發,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國有出租土地,已換訂本署租約,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不得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之約定者,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前項規定辦理。

    因天然災害致承租人所有建築改良物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增建、改建或新建,不受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署定之)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