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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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無效或終止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
(五)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七)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八)承租人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認應停止提供使用租賃物時。
(九)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
(十二)其他依本作業程序規定或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及造林地者,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前項各款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亦得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興建之農業(或畜牧、養殖、林業)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且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作(或畜牧、養殖)時。
(三)承租人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作畜牧設施使用時。
出租機關依第一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不參與權利分配者,以出租機關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承租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共同出租者,其租約之終止,應徵得其他共同出租人同意後為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無效日或租期屆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