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107-12-17)
-
柒、換約
-
第31點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出租機關應於接管後,通知承租人限期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原租約,依原租約內容(含租金、租期等)換訂本署租約,該通知之期限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但接管時所餘租期未滿三個月者,不在此限,並得比照第四十一點規定辦理。第32點非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除原屬耕地租約,應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外,出租機關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如承租人死亡者,則以書面通知其繼承人於六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二)最近五年繳租證明。但出租機關已有繳租資料者,免予檢附。(三)由繼承人申請者,另檢附第三十五點規定繼承換約應備之文件。(四)承租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或養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申請案經出租機關審查無誤後,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通知承租人繳清申請當月底前五年欠繳之租金後訂定租約,該租約以申請訂定書面契約之次月一日為租期起日。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逾期未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外,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第33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原承租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
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註記查無欠繳房屋稅或免稅)。
丙、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書影本。
2、租用造林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3、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依其他法律出租者:第十二點各款之證明影本。
(四)切結書:
1、租用基地者:受讓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
2、租用造林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3、租用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倘受讓人不願繳清原承租人欠租或相關費用,出租機關得終止原租約,由受讓人重新檢證申租。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原承租人共同養殖之切結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養殖之切結書。
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符合出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受讓人或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受讓人或新承租人為代表(以下稱代表承租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下列事項後,以全體受讓人或新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
(一)基地:
1、代表承租人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3、代表承租人除符合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得單獨申購者外,不單獨請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其他土地:
1、代表承租人確為現使用人,且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3、造林地租約,代表承租人不申請砍伐地上林木,如有依法應受領之相關補償,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租用房屋(地)之承租人擬轉讓其租賃權者,不予同意。
第35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承系統表。(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檢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六)為基地租約者: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七)為房屋或房地租約者:1、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實際使用該房屋至今之證明文件。2、實際使用之切結書。(八)為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或養地租約者: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九)為造林地租約者: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十)分割遺產者,須檢附分割協議書。前項第四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租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租賃基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文件:(一)已辦竣繼承登記,且已檢附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二)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已辦竣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且已檢附變更後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證明文件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共同繼承,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繼承人為代表,依第三十三點第五項規定方式辦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換約續租。第36點承租人或繼承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過戶換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或繼承換約者,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承租人或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換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或繼承換約,經出租機關終止租約者,於租賃物未收回前,新申租人如為原承租人或其受贈人、繼承人或二親等內親屬之買受人,向新申租人追收出租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新申租人非屬上述身分,向原承租人追收之。第38點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應由繼承人辦妥繼承換約手續後,始得申辦過戶換約。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者,得由繼受人檢附第三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文件會同申辦過戶換約。第39點租期屆滿時,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續租時,除依出租管理辦法或法令另有規定不再續租者外,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換約。但屬建築基地者,配合全面換約作業需要,得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辦理續租換約。第40點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驗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地: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承租人所有切結書。3、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二)房屋: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但承租人非自然人者,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現為承租人實際使用該房屋之證明文件。(三)其他土地: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3、租用造林地者,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應檢附之切結書,承租人已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方式於申請書之承諾事項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續租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承租人為代表,依第三十三點第五項規定辦理,以全體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續租。
出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當月底止之租金及分期款。第41點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如移交時原租約無反對續租換約之約定,且出租不動產無第二十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檢附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
他機關移交之不動產原以標租方式出租者,除移交時原租約約定得續租換約,且出租不動產無第二十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於租期屆滿前參照前項規定通知承租人檢證申請續租換約外,出租機關於租期屆滿時,應收回租賃物,不同意續租換約。第42點出租機關受理過戶換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換約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過戶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但基地之租期起日,得為申請續租之次月一日。
第一項過戶換約案件屬租用基地、租用房屋或房地者及繼承、續租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前開免辦勘查案件換約時,出租機關應於租約特約事項加註:「本案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違反法令及租約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或認定租約無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