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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41點

    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如移交時原租約無反對續租換約之約定,且出租不動產無第二十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檢附前點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續租換約。
    他機關移交之不動產原以標租方式出租者,除移交時原租約約定得續租換約,且出租不動產無第二十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於租期屆滿前參照前項規定通知承租人檢證申請續租換約外,出租機關於租期屆滿時,應收回租賃物,不同意續租換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