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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40點

    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驗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承租人所有切結書。

    3、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

    (二)房屋: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但承租人非自然人者,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現為承租人實際使用該房屋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土地: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租用造林地者,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應檢附之切結書,承租人已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方式於申請書之承諾事項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續租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承租人為代表,依第三十三點第五項規定辦理,以全體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續租。

    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申請續租換約時,承租人應檢附主管機關重新出具申租審查意見表或公函,承租人無法取具該審查意見表或相關公函者,不同意續租換約。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讓售法據為國產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出租不動產,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房屋或房地租約為三個月內)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承租人仍依原計畫用途使用,承租人如已變更原計畫用途使用,不同意續租換約。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條規定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業務需要出租不動產,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鐵塔用地位於大面積國有土地範圍者,於租約期滿仍依原租賃用途使用,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有繼續提供使用必要者,得辦理續租。

    出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當月底止之租金及分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