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修正日期: 107-11-30
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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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10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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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國有非公用土地,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得以不支付管理費方式同意他人以委託管理或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稱綠美化案件),但有下列情形者,應分別符合其規定:(一)有占用情形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地上為花草樹木,經占用人申請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及負責維護該花草樹木者。2、地上為其他占用物,申請人為地方政府,且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排除該占用物者。(二)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辦理。(三)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僅得依前項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受託人之使用應符合國家公園有關法令規定,並徵得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第 3 點綠美化案件之委託管理或認養期限最長為六年,申請人資格及辦理方式如下:(一)地方政府及適當機構(以下稱受託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授權由執行機關核定以委託管理方式辦理。受託人定義如下:1、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2、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二)中央機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下稱認養人):由執行機關核定以認養方式辦理。第 5 點綠美化案件,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使用執行機關提供之國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於簽訂契約後,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國有土地上之告示牌(樣式如附件三);施作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或設立告示牌等行為,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負擔。(四)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五)綠美化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或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第 6 點綠美化案件,契約終止事由如下:(一)契約期滿。(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行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託人或認養人終止契約:1、受託人或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2、受託人或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3、受託人或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4、受託人或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 附件一--委管契約書
- 附件二--認養契約書
- 附件三--告示牌樣式
- 附件四--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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