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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 第 5 點

    綠美化案件,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使用執行機關提供之國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於簽訂契約後,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國有土地上之告示牌(樣式如附件三);施作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或設立告示牌等行為,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負擔。
    (四)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五)綠美化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或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