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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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
綠美化案件之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就受託管理或認養之國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得施設移動式圍障,並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移除並恢復土地原狀。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於簽訂契約後,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國有土地上之告示牌(樣式如附件三);施作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或設立告示牌等行為,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上開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負擔。
(四)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五)契約存續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由受託人或認養人負責管理及維護,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不得有申請變更降低國有土地使用強度或土地價值之行為。
(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或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其他執行機關視個案情形於契約載明之特約事項。
綠美化案件之國有土地,經各機關、部隊、學校依國產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借用時,受託人或認養人應配合提供。借用期間,由借用人負一切管理維護責任,如有爭議,概由借用人負責協調處理,並於借用關係消滅後,負責回復土地原狀,會同執行機關及受託人或認養人辦理點交後,續行綠美化案件。
前項借用,由執行機關以公函通知受託人或認養人,免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