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修正日期: 106-03-27
管理處分-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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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1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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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財政部為處理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案件,依據「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以下簡稱贈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查寺廟教堂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以及國有不動產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為該寺廟教堂所使用,特訂定本原則。第 3 點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且其申請受贈之國有房屋於光復前已為寺廟教堂使用者,或其申請受贈之國有土地屬寺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或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據以認定核辦贈與。第 4 點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其申請受贈之不動產,非屬寺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而為寺廟教堂之相關設施所使用,且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並非登記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由當地耆老出具證明,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該寺廟教堂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室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則據以認定。證明書及公告文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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