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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

  • 第 4 點

    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其申請受贈之不動產,非屬寺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而為寺廟教堂之相關設施所使用,且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並非登記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由當地耆老出具證明,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該寺廟教堂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室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則據以認定。證明書及公告文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