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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

  • 第 3 點

    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且其申請受贈之國有房屋於光復前已為寺廟教堂使用者,或其申請受贈之國有土地屬寺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或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據以認定核辦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