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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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107-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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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申請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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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點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原租約。(三)由原承租人之繼受人申租者,另檢附第十點第二項規定之繼受證明文件。(四)申租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或養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繼受人係指繼承人及受讓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僅指繼承人。第9點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租期屆滿後,包含原租約與依第三十一點及第四十一點換訂之租約在內,應收回租賃物,不適用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原以標租方式出租者,不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10點申租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效期限內),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房屋或房地:1、申租人實際使用之切結書。2、申租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3、申租人以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事實申租者:(1)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繼承開始日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繼承開始日之證明文件。(2)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實際使用該房屋至今之證明文件。4、申租人為自然人者,訂約時已設籍於該房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5、房屋坐落基地非屬國有者,應加附載明「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人負擔」之切結書。房屋坐落基地屬私有者,應另檢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二)基地: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三)造林地:1、位置圖。2、造林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土地坐落、造林樹種、主伐年期、造林期限、造林面積及申租人相關資料。3、申租人為現使用人及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切結書。4、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5、承租土地位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檢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四)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3、承租土地位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檢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租人係繼受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第三十三點或第三十五點規定之繼受證明文件。(二)法院判決確定、其他政府機關出具或符合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三)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之文件。(四)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之切結書。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曾任職該國有土地所在地村(里)長、於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或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申租者,應併檢附證明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證明人。(二)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之村里。(三)被證明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四)證明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五)出具證明書日期。
前項所稱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一)證明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二)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1、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2、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第三項證明書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政府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申租人於同日前實際使用或繼受他人使用至今之切結書。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者)規定申請承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視申請類別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原租約得作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如原租約於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已繳回出租機關者,免予檢附)。(二)申租土地自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之日起至申租時確無轉讓、轉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情事之切結書。(三)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身分申租者,應檢附第三十五點規定之繼承證明文件。前項所稱「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指與出租機關間曾訂有定期之第一項各類租約或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租約(租賃關係,下同)終止、無效或消滅後,原承租範圍中仍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之範圍,包括在原承租範圍內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申租時已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之範圍,並得為一筆土地之部分、全筆或多筆。倘屬擴占原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或於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業經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會同出租機關完成點交程序,返還租賃土地予出租機關者,不包括在內。
第七項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共同承租且未辦理協議分戶者,部分原共同承租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承租,須就申租範圍與其他未申請承租或不符合承租規定者先辦理協議分戶,再按其分戶範圍申請承租。第11點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得讓售者)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得讓售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得讓售規定,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證明文件。第12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年10月1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940009220號函示,本點第3款自109年10月1日停止適用依其他法律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租用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租用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核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證明文件。
(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租用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必須之工程用地:主管機關認定須提供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之證明文件。
(四)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租用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用地:行政院核定函。
(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租用文化創意事業需用之不動產: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七)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租用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必須之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八)依住宅法規定租用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不動產: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出租之證明文件。
第13點申租不動產,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一)申租案經受理收件,申租人申租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二)申租不動產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三)附繳證件(含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四)出租機關按申請書所載住址為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請案任由出租機關註銷。(五)同意出租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之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申租人及受任人之個人資料,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定職務為必要之利用。(六)其他應承諾事項。第14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部分共同使用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協議分戶範圍申租:
1、申租人應檢附全體共同使用人協議書(含協議分戶範圍圖)。申租人應切結及同意於租約約定:「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協議分戶範圍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2、申租基地者,各協議分戶範圍應含有分別所有之主體建築改良物。申租人除應依前目規定辦理外,並應切結及同意於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單獨依國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部分共同使用人以全體共同使用人名義代表申租:部分共同使用人應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對租約所定其他共同使用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申租基地者,並應切結及同意於租約約定:「全體共同使用人不單獨依國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三)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攤之基地持分申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按地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或地政機關文件記載應分攤之基地持分申租。
2、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全體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分攤對應之基地持分申租,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承租人承租土地持分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承租人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四)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多樓層建物,部分共同使用人按現有全部樓層數分攤對應之土地持分申租:部分共同使用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承租人承租土地持分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承租人不單獨依國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第15點申租國有房屋,如其基地屬私有者,應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租購併辦方式辦理。但於出租機關通知繳款訂定租約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依法申請讓售國有房屋、請求出租機關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時,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有其他處理方式)規定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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