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108-03-27)
-
拾、租約管理
-
第51點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二)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且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三)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農作(或畜牧)設施,或申請部分耕地變更承租人名義換約續租時地上農作(或畜牧)設施之處理,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應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四)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五)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或伐除,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第53點租賃耕地,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放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承租人申請就第一次訂約前既有地上建物使用部分改訂國有基地租約,並切結就建物使用部分無條件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相關權利,經放租機關查明地上建物確於第一次訂約前即已存在,且放租、出租當時未限期承租人回復耕作使用者,同意自立具切結書之次月一日起,就建物坐落土地範圍改訂國有基地租約及更正原承租耕地面積,並自改訂之日起分別計收基地及耕地租金。
前項改訂國有基地租約情形,屬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約內容涵意變更,非屬新申租案件,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九點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出租情形查註。租期屆滿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二十八點及第四十四點第四項規定辦理。第54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耕地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應申請終止租約,並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且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第56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放租機關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三)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放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五)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六)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作(或畜牧)時。(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或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八)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九)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十一)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十二)承租人興建之農作(或畜牧)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且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者。(十三)承租人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作畜牧設施使用時。(十四)其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或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五)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共有耕地之國有持分為共同出租者,其租約之終止,應徵得其他共同出租人同意後為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並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地上有農作物等出產物者,除承租人拋棄外,放租機關應訂期通知承租人會同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地上農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紀錄收回耕地。承租人未配合辦理者,以占用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並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租賃耕地。
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無效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第一項、第二項承租人放棄耕作(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應向放租機關為之。第57點位屬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國有耕地,放租、出租或換約時於租約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一)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二)承租人無力自任農作(或畜牧)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三)承租人於承租土地違法開鑿水井取水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四)承租人使用土地違反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管制。第58點承租人當年期租約因遺失或滅失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承租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承租耕地之相關資料及補發原因。(二)放租機關補發時,應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租約註明「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補發」等字樣。第59點同一承租人有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外,得合併為一戶租約。
前項所稱類別係指租約類別及租約財產別;性質相同係指該等租約適用放(出)租法源及適用法律規定均相同者。
第一項合併後租約之起訖日期,以申請合併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各原租約屆滿日較近屆期者為準。第60點共同承租人得按其協議分戶範圍辦理分戶換約。但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人承租一筆或多筆土地:承租人為最初訂約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而將租賃耕地一部或全部辦理分戶換約予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現耕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二)數人共同承租一筆或數筆土地:共同承租人就其實際分耕位置協議分管,經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協議分戶換約者,依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方式辦理。
第一項分戶後各租約之起訖日期,以申請分戶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