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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 第53點

    租賃耕地,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放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承租人申請就第一次訂約前既有地上建物使用部分改訂國有基地租約,並切結就建物使用部分無條件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相關權利,經放租機關查明地上建物確於第一次訂約前即已存在,且放租、出租當時未限期承租人回復耕作使用者,同意自立具切結書之次月一日起,就建物坐落土地範圍改訂國有基地租約及更正原承租耕地面積,並自改訂之日起分別計收基地及耕地租金。
    前項改訂國有基地租約情形,屬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約內容涵意變更,非屬新申租案件,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九點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不予出租情形查註。租期屆滿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二十八點及第四十四點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