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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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點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放租機關終止租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三)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放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五)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六)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作(或畜牧)時。(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或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八)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九)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十一)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十二)承租人興建之農作(或畜牧)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且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者。(十三)承租人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作畜牧設施使用時。(十四)其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或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五)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共有耕地之國有持分為共同出租者,其租約之終止,應徵得其他共同出租人同意後為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耕地,並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地上有農作物等出產物者,除承租人拋棄外,放租機關應訂期通知承租人會同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地上農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紀錄收回耕地。承租人未配合辦理者,以占用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並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租賃耕地。
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無效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第一項、第二項承租人放棄耕作(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應向放租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