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修正日期: 102-03-28
公用財產-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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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10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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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點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其原則如下 :(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回覆。(三)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四)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第4點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得視需要採取下列輔助措施:(一)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之紀錄。(二)查核出入境登記資料:協請有關機關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三)調閱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四)檢視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五)實施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六)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第5點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四)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並經管理機關審核確認屬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宿舍借用人因學術研究、執行特殊任務或借調奉派等因素出國駐外期間,其原同住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有一人以上續住於宿舍,無第一項各款情事,或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但符合前項規定者,宿舍借用人視為有居住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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