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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5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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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
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59-01-01)
第 1 點
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坐落地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
第 2 點
應行移交之非公用國有財產係指左列各項財產:<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供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等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公用財產用途廢止,經財政部報經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國有財產。</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三)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經改列為非公用之財產。</div>前項各款所指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動產類別依財物分類標準辦理。
第 3 點
財產移交由原管理使用機關或其接替機關辦理,原管理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由原管理使用機關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點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得提供放租放領之國有耕地仍應由原經管機關先行列冊移交。
第 5 點
非公用財產應于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公用廢止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之財產應于奉准變更十五日內移交。
第 6 點
公用廢止,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之財產,移交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國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其屬于動產者,應就現狀儘量保持完整。
第 7 點
非公用財產移交時,其使用放租收益及稅捐繳納等情形,請于移交清冊備註欄逐一註明。
第 8 點
應行移交之財產,其有關原始接管,或購置資料案卷及租約、產權憑證等,請一併列冊移交。
第 9 點
財產移交後應于一個月內由移接雙方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或權利名義變更登記。
第 10 點
移交清冊照國有財產局擬定格式以求劃一。
第 11 點
移交清冊除移交機關自行存轉者外,並以四份送接管機關。
第 12 點
各機關對國有財產移交如尚有疑問,請逕向國有財產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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