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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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1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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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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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3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068100號函,本點第1項第1款第2目(1)與農田水利法不合部分之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並按不同放租對象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
1.申租人為申租耕地現耕者之切結書。
2.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或繼受耕作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供電證明(含電費收據)、政府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國有耕地所在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農田水利會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2)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曾任職該國有耕地所在地村(里)長、於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或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放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並檢附下列證明人資格證明文件:
A.證明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B.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C.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
(A)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毗鄰土地係向放租機關租用者,得免檢附租約影本。
(B)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放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3.申租人係繼受耕作之現耕人者,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第四十二點或第四十四點規定之繼受證明文件。
(2)法院判決確定、其他政府機關出具或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3)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之文件。
(4)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放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4.國有耕地為共同使用,部分共同使用人依協議分戶範圍申租者,應檢附全體共同使用人協議書(含協議分戶範圍圖)。申租人應切結及同意於租約約定:「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協議分戶範圍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正取百大青農通知函影本與簽署之輔導同意書影本。
2.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百大青農專案輔導證明書影本。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1.申租人為申租耕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所有權人之切結書。
2.毗鄰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
3.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1.申租人為申租耕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之切結書。
2.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但毗鄰耕地係向放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
3.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4.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公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1.申租人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農業經營之切結書。
2.證明與農場所有或經營者同一戶籍之全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3.家庭農場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七)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按辦理訓練單位,檢附載明訓練類別、訓練班名稱、訓練時數及訓練期間之下列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之農業專業訓練課程證明文件影本。
2.農委會及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農業產業團體(含臺灣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及依合作社法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准予成立登記之合作社,下同)、學術研究機關或農會辦理之農業專業訓練課程證明文件影本,載明「本訓練係依農委會(農委會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該農業產業團體(學術研究機關或農會)辦理」。
3.農業產業團體、學術研究機關或農會自主辦理之農業專業訓練課程證明文件影本,載明「本農業專業訓練課程,案經農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備查」,並註明備查之公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4.其他單位辦理之農業專業訓練課程證明文件影本,載明「本農業專業訓練,案經農委會(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註明審核通過之公文日期及發文字號。未載明者,由申租人併檢附該課程經農委會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或經農委會事後核備之公文影本。
5.其他單位與農委會(農委會所屬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局處)共同主辦(或合辦)之農業專業訓練課程證明文件影本,載明「本農業專業訓練係○○與○○共同主辦(或合辦)」。未載明者,由申租人併檢附證明該課程係○○與○○共同主辦(或合辦)之公文影本。
(八)農業生產合作社,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主管機關核發成立登記證影本,應載明包含責任及主要農業生產業務之合作社名稱等資訊。
2.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影本。
申租人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政府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申租人於同日前實際使用或繼受他人使用至今之切結書。
前項圖資經放租機關套繪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耕地地上農作(畜牧)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倘經套繪地籍圖無法確認國有耕地上農作(畜牧)使用情形時,得通知申租人可由其自行負擔費用取具政府機關之圖資判釋結果,併同圖資作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最近五年內」係指申請承租之日起往前五年內,課程訓練時數並得累計。「農業專業訓練課程證明文件」係指農委會農民學院或辦理訓練單位(屬共同主辦或合辦者,為其一訓練單位,下同)發給之紙本結業證書或訓練課程認證登錄表。農業專業訓練課程應與農作、畜牧具相關性,且不包括線上數位課程,倘有課程內容認定疑義,由放租機關逕洽訓練主辦單位予以認定。
第一項所稱之毗鄰,係指與申租範圍緊接相鄰,非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審認依據。
第18點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經放租機關張貼放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
(一)被證明人。(二)申請承租之耕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之村里。(三)被證明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耕地之時間、使用類別。(四)證明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五)出具證明書日期。
前項證明書有人異議時,應請異議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放租機關洽證明人澄明,經證明人澄明其證明內容確屬無誤,或異議人無法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即據以採認該證明書。
第一項證明書辦理公告時,應避免將證明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全銜一併公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隱碼欄位為後四碼,並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第19點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者)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租約(如原租約於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已繳回放租機關者,免予檢附)。(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租人確係自任耕作切結書。(四)申租耕地自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之日起至申租時確無轉讓、轉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情事之切結書。(五)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六)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身分申租者,應檢附第四十四點規定之繼承證明文件。前項申租案件,放租機關查對為國有耕地,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與第八條規定辦理查註及公告,經勘查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審核符合規定者,訂定下列耕地租約:(一)原以公告放租程序辦理放租者: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二)原以耕地出租者:訂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一項所稱「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指與放租機關間曾訂有定期或形成不定期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嗣租約(租賃關係,下同)終止、無效或消滅後,原承租範圍中仍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農作、畜牧使用之範圍,包括在原承租範圍內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申租時已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之範圍,並得為一筆土地之部分、全筆或多筆。倘屬擴占原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或於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業經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會同放租機關完成點交程序,返還租賃耕地予放租機關者,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共同承租且未辦理協議分戶者,部分原共同承租人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承租,須就申租範圍與其他未申請承租或不符合承租規定者先辦理協議分戶,再按其分戶範圍申請承租。第20點申租國有耕地,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一)申租案件經受理收件,申租人申租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二)申租耕地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三)附繳證件(含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放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四)放租機關按申請書所載住址為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請案件任由放租機關註銷。(五)同意放租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之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申租人及受任人之個人資料,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定職務為必要之利用。(六)其他應承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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