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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 第19點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者)規定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如原租約於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已繳回放租機關者,免予檢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租人確係自任耕作切結書。
    (四)申租耕地自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之日起至申租時確無轉讓、轉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情事之切結書。
    (五)承租人每戶承租面積切結書。
    (六)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身分申租者,應檢附第四十四點規定之繼承證明文件。
    前項申租案件,放租機關查對為國有耕地,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與第八條規定辦理查註及公告,經勘查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審核符合規定者,訂定下列耕地租約:
    (一)原以公告放租程序辦理放租者: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二)原以耕地出租者:訂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第一項所稱「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指與放租機關間曾訂有定期或形成不定期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嗣租約(租賃關係,下同)終止、無效或消滅後,原承租範圍中仍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農作、畜牧使用之範圍,包括在原承租範圍內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申租時已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之範圍,並得為一筆土地之部分、全筆或多筆。倘屬擴占原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或於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業經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會同放租機關完成點交程序,返還租賃耕地予放租機關者,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共同承租且未辦理協議分戶者,部分原共同承租人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承租,須就申租範圍與其他未申請承租或不符合承租規定者先辦理協議分戶,再按其分戶範圍申請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