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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 第18點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經放租機關張貼放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
    (一)被證明人。

    (二)申請承租之耕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之村里。
    (三)被證明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耕地之時間、使用類別。
    (四)證明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五)出具證明書日期。
    前項證明書有人異議時,應請異議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放租機關洽證明人澄明,經證明人澄明其證明內容確屬無誤,或異議人無法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即據以採認該證明書。
    第一項證明書辦理公告時,應避免將證明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全銜一併公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隱碼欄位為後四碼,並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