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修正日期: 84-06-20
管理處分-國營事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處理要點
-
國營事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先行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處理要點
公布修正日期:(84-06-20)
-
第 2 點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國有土地時,應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轉財政部同意讓售,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其因工程緊急時,得依本要點規定預繳保證金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先行使用: (一)所需土地經查明早為各該公營事業機構使用者。 (二)各該事業計畫早經核定而未及時辦理申購者。 前項所稱「工程緊急」,係指依正常程序辦理價購土地,不能配合其工期需要而言,並以各公營事業機構無遲延申購情事者為限。第 4 點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審查符合第二點所規定之要件者,為爭取時效,應即併同其申購土地案,將土地登記簿謄本(如係未登記地則免附)及需用土地範圍圖說(以地籍圖著色標明),以正本核轉財政部,並以副本連同附件抄送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地區辦事處收到副本應即派員勘查並查對有關資料,核符本要點所定條件後,可參照市價預估先行收取保證金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將勘查結果陳報國有財產局轉報財政部核定讓售。第 5 點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除應注意現行有關出售國有土地之限制規定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不違反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二)經出租者,由公營事業機構協調取具承租人同意終止租約之同意書後終止租約,再行辦理。如有欠租,且公營事業機構應支付補償費時,應由各該公營事業機構承諾於支付承租人之補償費中扣繳。(三)被占用者,俟排除占用後,再行辦理。但公營事業機構承諾於其應支付之補償費中扣抵使用補償金,並自行排除占用者,不在此限。(四)各該公營事業機構應出具書面承諾之事項,除前述(二)、(三)款規定者外,尚包括左列事項:1.俟本部國有財產局完成估價程序後,願依估定產價結算預繳保證金,差額多退少補。2.申請之標的,如為未登記土地時,並應承諾「如因他故,該地所有權未能登記為國有時,同意無息退還原繳保證金,自行洽登記名義人協調解決」。3.如因法令之原因,未能核准讓售時,同意無息退還原繳保證金,並自行恢復原狀無條件交還土地。4.非建築用地經終止耕、養地租約後,如無意承購,同意繳交國有財產局已支付之補償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