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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10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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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處理原則
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處理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101-08-07)
第1點
為協助地方政府加速興闢公共設施,取得需用之抵稅國有不動產,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申請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經徵得其立法機關同意,並承諾有償撥用價款可自抵稅實物處理收入應分解至其公庫之價款扣抵後,得辦理撥用及先行使用。<br />申請有償撥用之國有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於奉准撥用後,將應補償費用或退還價額一次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不得以前項扣抵方式辦理:<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各項補償費用之出租耕地。</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應退還納稅義務人超過稅額部分價額之溢抵不動產。<br /></div>第一項所定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地方政府承諾事項及同意扣抵金額,應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
第3點
依本原則申請之撥用案,經國產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層報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並同意地方政府先行使用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4點
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於結撥抵稅實物處理收入時,應向稽徵機關敘明地方政府承諾同意扣抵之金額,並副知相關機關。<br />前項結撥扣抵作業,由國產局會同相關機關研商後定之。
第5點
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應於抵稅之國有不動產有償撥用價款全數抵付後,通知地方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6點
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自行政院核准撥用日起,其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由地方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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