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修正日期: 101-08-07
公用財產-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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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處理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10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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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點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申請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經徵得其立法機關同意,並承諾有償撥用價款可自抵稅實物處理收入應分解至其公庫之價款扣抵後,得辦理撥用及先行使用。
申請有償撥用之國有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於奉准撥用後,將應補償費用或退還價額一次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不得以前項扣抵方式辦理:(一)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各項補償費用之出租耕地。(二)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應退還納稅義務人超過稅額部分價額之溢抵不動產。第一項所定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地方政府承諾事項及同意扣抵金額,應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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