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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9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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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規-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布修正日期:(99-07-23)
第2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30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br/>
第31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br/>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br/><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div>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br/><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div>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係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br/>
第33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br/>
第34條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 <br/>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br/>
第35條
(刪除) <br/>
第36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br/>
第37條
(刪除) <br/>
第38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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