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規-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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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公布修正日期:(9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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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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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第32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係指下列機關: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係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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