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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第17條
  • (刪除)
  • 第18條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 第19條
  • (刪除)
  • 第20條
  •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21條
  •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 第22條
  •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 第23條
  •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 第24條
  •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 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