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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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有公用財產,除法規另有規定,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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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機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需要,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議取得地上權時,仍應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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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國有持分土地,得與私有持分部分之權利人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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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土地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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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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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科學技術基本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前,由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產生研發成果係在該日之前者,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應歸屬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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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報廢房屋變賣(轉撥)產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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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研商各機關經管已報廢國有建物之處理原則」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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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撥用取得國有土地後,依原訂計畫用途興建完成建物,嗣因配合政策需要,擬將興辦之事業,委託民間經營,提供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予受託者使用時之報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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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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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於管理中,得否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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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所屬學校已編列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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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研商國有公務用財產提供非營業特種基金使用所衍生收入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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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動產移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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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所稱「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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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學校附設停車空間提供員工停車收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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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國有公用房地得否提供予私人或團體設置會址或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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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中央機關依水利法規定,取得之水權屬國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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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袋地使用權人申請通行使用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案,有關袋地及申請人資格認定,以及支付償金等事宜,得參照本署所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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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用車輛報廢後續處理相關函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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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風力發電機上空葉片經過國有公用土地之使用償金計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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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國有公用土地提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使用方式及計收費用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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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提供電信業者使用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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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國有文化資產適用租金優惠規定計收租金者,得依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計算減免租金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