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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解釋函令 >  〈一〉國有公用財產,除法規另有規定,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管理  

〈一〉國有公用財產,除法規另有規定,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管理

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八十四財四二九三○號函

關於貴部函院為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就國有智慧財產權之管理、處分研提意見,報請鑒核一案,請參酌本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查關於國有公用財產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均已包含國有智慧財產權部分)之管理、處分,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五章及第六章等均已有明文規定,公產管理機關自應據以辦理;本案所涉疑義,並無報院核示之依據,財政部應本於國有財產事務之綜理機關(同法第九條)及國有財產法令主管機關之立場,本於職權,依法釋明。
二、按國有財產法對於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管理經營分別加以規定,非公用財產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財政部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公用財產依第十一條規定,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如將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關於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規定解釋為亦包括主管機關得將國有公用財產因其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時而提供受託人使用,顯與立法意旨不符,且將使第十三條之規定成為具文,故上開解釋於法似有未洽。
三、本案問題之解決,在法制上似宜修正國有財產法,增列「國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國有智慧財產權,因實際情況之需要,得由主管機關委託適當之機關(構)或法人代為管理或經營」之規定;如因修法費時,且政策上有迫切實施之必要,似可先將此類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後,由財政部配合原管理機關業務之需要,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以解決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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